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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古以来,不论是朝代更替还是社会变迁,人们的一些价值观并没有受到影响,一些社会道德深入人心,规范如今的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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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轨行为一直以来为人们所不耻,如果一个人出轨,他不仅会受到道德的谴责,还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所谓父母爱子则为之计之深远,一位公公发现局长和儿媳出轨,发现包厢内拥抱抚摸亲吻的证据后向有关部门举报。
但是当事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反而在免职后以主任科员身份评先进职称,还声称双方只是工作关系。事情真的像他说的那样简单吗?
这天,年近花甲的王先生收到了来自前儿媳的起诉书。在起诉书中,前儿媳表面因为公公的一些行为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要求向自己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王先生看到这里火冒三丈,他心里想,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现在儿媳又有颜面起诉他!
周围几个知晓事情原委的人也劝告王先生,这个案件是倾向他们这边的,不能怕前儿媳。就这样,在一群人的劝说之下,王先生出庭应诉。
但是,令他没有想到的是,法院竟然判王先生败诉,要求赔偿给前儿媳5000元精神损失费。
这下王先生傻眼了,自己并没有做过分的事情,只不过在网上传播一下前儿媳和某位局长的QQ聊天记录,想利用舆论帮助自己维权,如今竟然是自己要向前儿媳道歉,他又如何能做得出来。
在这之前,王先生就被行政主管部门因散布他人隐私,侵犯隐私权被处行政拘留并罚款500元。如今王先生又被前儿媳起诉,自己怎么也想不明白自己明明是受害的一方,却始终被处罚。
他们之间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呢?
原来,王先生的前儿媳原本和自己的儿子感情很好,结婚后王先生对儿媳也是照顾有加。
可是,有一天,他无意间看到了儿媳的QQ聊天记录,里面清晰的记录了儿媳的出轨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开房记录、不雅文字等等。甚至他还发现儿媳竟撇下尚在襁褓中的孩子出去和局长开房。
字里行间里都是儿媳的不忠,即便是他再尊重儿媳,身为爷爷,身为父亲,身为公公,自己无论如何也不能原谅儿媳的出轨行为,咽不下这口气。
他将事情告诉儿子,希望儿子管教儿媳。但是两个人的感情已经不似结婚时要好,儿子也不愿再提此事。就这样,王先生对自己的前儿媳也是没有什么办法。
终于在一段时间以后,儿子和儿媳提出了离婚,孩子由儿媳照顾,王先生一家按时支付抚养费。王先生越想越气,打算举报前儿媳和她的出轨对象。
但是事情并没有想象中的简单。有关部门并没有第一时间处罚前儿媳和局长,反而因王先生的QQ聊天记录的相关材料,将王先生行政拘留并罚款。
王先生苦不堪言,他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证据侵犯了别人的隐私。事后,他一直向有关部门举报,希望可以让破坏别人家庭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
他还在网络上发布一些信息,希望借助网络的力量帮助自己。事后的一段时间,他得知前儿媳出轨的局长被免职。
对于王先生来说,免职并不能弥补自己一家人遭受的损害,并不能弥补儿子受到的伤害。他要求有关部门加强对局长的处罚。
不久后,正当王先生计划着再次举报时,他听闻被免职的局长竟然以主任科员的身份评职称。
王先生十分气愤,原来那个人并没有因为自己的行为受到处罚,并没有受到丝毫的影响,反而一路高升,风光无限。
相关人员询问原局长是否真的与王先生的前儿媳有不正当的关系,他矢口否认,只是说两个人是工作关系,并没有王先生传播的那样不堪。他还表示这个事情是一场闹剧,自己现在也并非局长,对此不想再做过多的解释。
王先生手持两人的聊天记录,认为自己已经有证据证明两个人的关系,只要自己继续投诉,一定会让两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王先生的聊天记录不假,权利受到侵害不假。但是他没有选择正确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聊天记录属于隐私权的范围,王先生私自查看儿媳手机,保存聊天记录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如若事情真如原局长所说,那么王先生手持的聊天记录即便为真,他在网络上散播儿媳的出轨证据,已经构成诽谤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了诽谤罪。
在客体上,本罪保护的法益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在客观方面,行为人捏造、虚构事实,贬低他人名誉的行为。在主体上,为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为故意。
对于诽谤对象,一定是特定的自然人,必须是特定主体,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是不包括已经去世的人。如果通过诽谤已经去世的人,侵害了死者家属名誉的,构成诽谤罪。
在本案中,王先生的聊天记录为真,他在网络上散布前儿媳与原局长的出轨证据,已经构成诽谤罪。
王先生也可能构成侮辱罪。与诽谤罪不同的是,在使用的事实上,侮辱罪可以是虚假事实,也可以是真实事实;在行为方式上,侮辱罪可以使用暴力方式,也使用非暴力方式。
所以,王先生也可能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在成立要件上比侮辱罪更为特殊。若是同时触犯两罪,优先认定为诽谤罪。
有人认为王先生也构成诬告陷害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天规定了诬告陷害罪。在客体上,本罪保护的法益是人身权利,主要是人身自由。因为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往往会坐牢。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捏造事实,向有关单位告发。首先这里的“捏造事实”只是预备行为。实施诬告陷害,才是实行行为。
本罪的着手标准:向司法机关实施告发行为。其次,诬告的内容是虚假的犯罪事实,需要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甲有A罪事实,乙因为误解而告发有B罪事实,不是诬告。第二,甲有轻罪事实,乙告发,公安机关不立案,乙为了促使立案,告发甲犯了同性质的重罪,因为没有诬告陷害甲的故意,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第三,甲的犯罪事实存在,乙告发时,在犯罪情节上有程度差异,不是诬告。
在主体上,为一般主体。被举报者为成年人,智力心智健全,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在主观方面,为故意,要求有诬告的目的。不是有意诬告,而是错告,或是是检举失实的,不成立犯罪。被举报者是出于报复心理,对于苏苗润的指控为故意为之。
需要注意的是,诬告自己犯罪,不成立本罪。但是为了给犯罪分子脱罪而诬告自己,构成包庇罪。同意他人诬告自己,他人不成立犯罪。教唆他人诬告自己,教唆者和诬告者都不成立本罪。
既遂标准:司法机关收到诬告材料,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调查活动。这里不要求公安机关启动调查程序,更不要求实际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
因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人身权,当公安司法机关准备启动调查程序时,他人的名誉已经收到了侵害。在本案中,前儿媳与原局长的出轨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所以王先生不构成本罪。
出轨在现代社会中为人们所不耻,但是因为出轨行为上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所以刑法并未将其纳入犯罪的范围之中。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了重婚罪。
在客体上,本罪保护的法益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与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客观上,行为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在主体上,为一般主体,包括同时维持两份婚姻的已婚者和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相婚者(事前单身);在主观上,为直接故意。
重婚罪主要的是对外以夫妻的名义生活。在本案中两人即便存在不正当关系,对外也没有以夫妻的名义生活,所以也不构成重婚罪,因此前儿媳与原局长的出轨行为,只是违反了社会道德,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尚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原本是一场幸福美满的婚姻,却因为儿媳的错误行为草草的结束了。对于王先生而言,他们一家或许是受害的一方,但是他并没有用正确的方式维权。
即便他的想法是正确的,他也要用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切不可传播他人隐私,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伤害。
对于前儿媳而言,婚姻不仅是两个人的事情,还是两个家庭的事情。婚姻不易,应且行且珍惜,如此一来不仅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
原局长的行为有不妥之处,应受到相应的处罚。领导干部更应该以身作则,严以律己,宽以待人,树立良好的作风,形成良好的氛围。而不是因为一己私欲放纵自己,最终走向不归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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